劣质化肥案审理有点难 |
来源:好农资招商网 2011-3-28 |
此案是最高法发布的第三批5件侵犯知识产权及制售伪劣产品典型案件中的一例。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远民注册成立一家公司后,在没有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生产不合格化肥,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49万余元。被告人孙言峰明知该公司化肥为不合格产品,仍将31吨化肥予以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6万余元。 丰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远民、孙言峰违反国家产品质量法规,故意在生产、销售活动中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其行为分别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和销售伪劣产品罪(该行为尚未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不按生产、销售伪劣化肥罪处理)。鉴于两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丰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处李远民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万元;判处孙言峰拘役4个月,缓刑8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李远民不服,提起上诉。 对于上诉人李远民提出的上诉理由,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李远民违反国家产品质量法规,在没有取得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故意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对外进行销售,销售金额达49万余元的事实有证人张杭州、代文中、荣振强、殷洪文、王新生、刘顺民等证人证言和其公司的出库单、明细分类账、产品销售合同、丰县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关于本案的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现场查获的伪劣化肥照片及同案人孙言峰的供述相佐证。李远民提出销售出去化肥不完全是不合格产品没有证据证实。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李远民违反国家产品质量法规,在没有取得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故意在生产、销售中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原审被告人孙言峰在销售中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原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徐州中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徐州中院刑庭在审理李远民、孙言峰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同时,还审理了徐州丰科旺肥业有限公司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亦使用类似手段,生产、销售不合格化肥,价值高达480万余元人民币。 审理此类案件存在着三大审理难点:如何确认已销售化肥为不合格化肥;如何确认不合格化肥的数量;如何确认被告人明知产品不合格而生产、销售。 面对第一个审理难点,由于此类案件所涉不合格化肥均已售出,且基本上被农民实际使用,对已消耗的化肥几乎不可能通过鉴定来最终确定其是否是为不合格产品。 我们首先对那些在企业生产场地扣押的化肥样品进行鉴定,确定已查扣样品是否为不合格产品;其次,审查涉案企业的生产资格,以确认涉案企业是否有能力生产合格产品。审查发现,这些企业均无生产许可证,不具有生产资质。而涉案企业的生产流程极为简陋,主要设备为搅拌机,涉案被告人通过购买半成品原料经混合、搅拌后形成所谓的最终产品,而产品配方随意性较大,其配比决定权由所谓的“技术人员”依经验确定原料份额,而依此生产工艺流程不可能生产出合格产品。 面对第二个审理难点,由于多数伪劣化肥均被使用。在生产场地查获的数量相对较少。我们主要通过审查生产企业的出库单、明细分类账、产品销售合同等证据,并结合被告人供述来确定生产数量。 面对第三个审理难点,被告人上诉后一再辩解自己不知道产品不合格。事实上,化肥生产作为一种具有较高工艺和技术要求的生产行为,以被告人对本企业工艺流程、技术手段、生产设备的认知,可以最终确定被告人的主观心理。显而易见,在生产企业工艺流程、技术手段、生产设备均极为简陋的情况下,被告人辩解其不知道产品不合格是不符情理的。 我们特别注意到:据被告人供述,如果生产时发现化肥成分不符合要求,他们为保证使用效果,就在伪劣化肥中加大了植物激素份量,此种生产方式已成为伪劣液态复合肥生产者众所周知的潜规则,但他们却懵然不知如此行为已经触犯刑法。 需要指出的是:由于液态复合肥国家标准缺失,这不仅对其生产、销售造成了一定的技术障碍,也对法官在确定涉案液态复合肥产品是否合格时出现了一些困难。 审理此类案件时,我们依据产品成分不符合产品标识来确定产品不符合《产品质量法》规定,从而最终确定涉案的液态复合肥产品为不合格产品。 如何有效防范生产、销售伪劣化肥现象出现,我们认为要加强监管力度,规范监管环节,加强生产、销售人员法制教育,让人们了解生产、销售伪劣化肥是犯罪,是要受到国家法律严厉惩处的。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二庭 颜茂苏黄保民来源法制网——法制日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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