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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药超范围使用致使果农损失30万元,责任谁来负?
来源:广东农药    2020-5-6 10:04:00
    

    4月初,广东省第一水果大市茂名市的荔枝逐渐进入成熟收获期,可是茂南区羊角镇大同村委会大村村民邓生的500棵荔枝树却因为药害,出现大量花果、掉果现象,损失惨重。

农药超范围使用致使果农损失30万元,责任谁来负?

    更令他闹心的是,这次药害事件虽然及时反映给了茂名市、东岸镇农业站和农药经销商,却不能立案,原因是使用的农药并未在荔枝上登记,不符合《农药管理条例》对农药使用的要求。

    邓生介绍,他在茂名高州市东岸镇一共承包了800棵荔枝树。3月31日,他在茂南区三角镇某农药店买了农药,对其中500棵荔枝树进行喷洒。喷药后第4天,荔枝果实出现了落果、果壳变黑、果形萎缩等严重药害现象。这500棵荔枝树预计今年产量约7万斤,因为药害,至少5万斤打了水漂,按照市价损失金额30-40万元。

    业内人士表示,根据药害症状来看,可能是荔枝对该农药过敏,或者用药浓度过高造成烧果。由于果壳出现明显黑斑,以及果形萎缩,已经不能当成商品果销售。即使果肉品质不受影响,也只能当低廉次果处理,商品价值已大打折扣。

    有关部门表示,正常情况出现药害,果农可以要求农业农村部门、农药经销商(农药店)、农药厂家进行三方试验来验证。如果是农药质量问题,农业农村部门可以出具相应鉴定报告,厘定各方责任。但如果所使用的农药没有在荔枝上登记,属于违规用药,农业农村部门无法参与药害鉴定。

    “一般来讲,农药厂家对农药质量负责,农药经销商对指导用药负责。因为这个药没有在荔枝上做过试验和登记,如果种植户是在农药厂家、农药经销商指导或者推荐下使用这个药,那么厂家、经销商肯定要承担责任。如果是种植户自行购买,自行扩大标签标注的范围使用,那么责任在种植户。”

    需要注意的是,农药是特殊商品,在某种作物上推广使用前,要经过大量试验,验证使用安全有效才予与登记及批准生产。不依照标签说明使用,风险有时会意想不到的大。

农药超范围使用致使果农损失30万元,责任谁来负?

    时间倒回到3年前,同样是发生在茂名的荔枝药害事件,种植户梁平的损失更大。

    2017年5月1日,农药厂家在茂名市电白区马踏镇荔枝种植户梁平的荔枝园里,召开了一场荔枝观摩会,并邀请了他的荔枝合作社成员及附近种植户和零售商等30多人参加。

    观摩会上,厂家介绍了其生产的一款0.5%噻苯隆药剂在荔枝上的作用,并强调能促使荔枝果皮增厚、防裂果。但该款药剂只在苹果和葡萄上有登记,至今并未在荔枝上登记。

    梁平考虑到白糖罂容易裂果,每年都会裂果1-2万斤,就决定在白糖罂上试用。期间,厂家业务员、农药经销商多次到梁平果园喷施该噻苯隆药剂,用来做药效试验。

    2017年5月12日,梁平购买该药剂用在自家4000多棵白糖罂上,结果16万斤即将上市的白糖罂,变成半青半红无人问津的“阴阳果”。按当年白糖罂市价计算,损失或高达百万元。

    而有关研究资料显示,噻苯隆一般不建议在十字花科蔬菜、瓜类、生菜、莴苣以及石榴、荔枝等作物上使用。全国农技推广中心专家亦表示,噻苯隆适合在作物生殖生长早期使用。在荔枝果实中后期使用,可能会影响转色。5月12日是白糖罂结果中期了,不宜使用此药剂。

    这些教训都相当深刻。再次提醒厂家、农药经销商、种植户,农药是特殊商品,用药安全须放在首位。

    不过,由于我国小宗作物种类繁多,种植面积不大,农药登记成本不低,可预见的经济效益不高,厂家往往不愿意耗费财力去做小宗作物的农药登记。按照《农药管理条例》,小宗作物种植户正面临无药可用窘境。

    今年4月9日,农业农村部农药管理司(种植业管理司)公布了《特色小宗作物农药残留风险控制技术指南(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技术指南》),提出要降低特色小宗作物用药登记成本,调动农药企业的登记积极性,加快解决我国特色小宗作物“无药可用”“无标可依”难题。

    《技术指南》明确了适用作物对应使用农药的有效成分、剂型、单次最高用量、最多使用次数、施药方法、安全间隔天数等。涉及特色小宗作物上百种,包括火龙果、荔枝龙眼、芒果、甘蔗、菠萝、枇杷、番木瓜等;涉及农药成分63个,以常规化合物如甲氨基阿维菌素苯甲酸盐、氯虫苯甲酰胺、吡唑醚菌酯、噁霉灵、咪鲜胺等为主。

    相关法规条文

    《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农药经营者应当向购买人询问病虫害发生情况并科学推荐农药,必要时应当实地查看病虫害发生情况,并正确说明农药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不得误导购买人。

    《农药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农药使用者应当严格按照农药的标签标注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使用农药,不得扩大使用范围、加大用药剂量或者改变使用方法。

    《农药管理条例》第六十条:农药使用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农药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农药的标签标注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安全间隔期使用农药。

    《农药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生产、经营的农药造成农药使用者人身、财产损害的,农药使用者可以向农药生产企业要求赔偿,也可以向农药经营者要求赔偿。属于农药生产企业责任的,农药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农药生产企业追偿;属于农药经营者责任的,农药生产企业赔偿后有权向农药经营者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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