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月1日起,经销商要回收这类农资! |
来源:农业农村部网站 2020-7-17 9:33:00 |
近日,农业农村部、工业和信息化部、生态环境部、市场监管总局联合印发了《农用薄膜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为全面深入了解《办法》出台背景、主要内容及特点,农业农村部科技教育司有关负责人接受了采访。 问:请您介绍下《办法》出台的背景? 答:农用薄膜是重要的农业生产资料。我国农用薄膜覆盖面积大、应用范围广,在增加农作物产量、提高品质、丰富农产品供给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部分地区农用薄膜残留污染严重,成为制约农业绿色发展的突出环境问题。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农用薄膜污染治理工作,对建立健全农用薄膜管理制度提出了明确要求。2019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三十条明确规定,农业投入品生产者、销售者和使用者应当及时回收农用薄膜,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制定。根据中央决策部署和《土壤污染防治法》的要求,农业农村部会同工业和信息化部、生态环境部和市场监管总局依据现行法律法规,结合实际情况,研究制定了《办法》。 问:《办法》在农用薄膜全程监管上有什么考虑? 答:《办法》最突出的特点就是遵循全链条监督管理的思路,构建了覆盖农用薄膜生产、销售、使用、回收等环节的监管体系。《办法》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农用薄膜污染防治负责,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农用薄膜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农用薄膜使用、回收监督管理工作,为农用薄膜使用者提供技术指导和服务,指导农用薄膜回收利用体系建设,建立农用薄膜残留监测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农用薄膜生产指导工作,督促生产者依法依规执行好相关标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农用薄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农用薄膜市场监管制度,定期开展农用薄膜质量监督检查;县级以上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农用薄膜回收、再利用过程环境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问:《办法》对农用薄膜生产、销售、使用环节都提出了哪些具体要求? 答:为了便于农用薄膜产品追溯和市场监管,《办法》对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在相关环节的行为作出了明确规定。 一是生产者应当执行农用薄膜相关标准,在产品上添加企业标识,标明推荐使用时间,建立出厂销售记录制度。 二是销售者应当依法查验农用薄膜产品的包装、标签、质量检验合格证,不得采购和销售未达到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农用薄膜,不得将非农用薄膜销售给农用薄膜使用者,依法建立销售台账。 三是使用者应当按照产品标签标注的期限使用农用薄膜,生产企业、专业合作社等使用者应当依法建立农用薄膜使用记录。 问:《办法》对回收责任如何确定,对回收利用又有哪些激励措施? 答:为落实不同主体的回收责任,《办法》规定:使用者应当在使用期限到期前捡拾田间的非全生物降解农用薄膜废弃物,交至回收网点或回收工作者,不得随意弃置、掩埋或者焚烧;生产者、销售者、回收网点、废旧农用薄膜回收再利用企业或其他组织等应当开展合作,采取多种方式,建立健全农用薄膜回收利用体系,推动废旧农用薄膜回收、处理和再利用。 为激励各方参与农用薄膜回收,完善回收利用的措施,《办法》提出,一是鼓励研发、推广农用薄膜回收技术与机械,因地制宜、多措并举开展废旧农膜回收再利用;二是鼓励和支持生产、使用全生物降解农用薄膜;三是支持废旧农用薄膜再利用企业按照规定,享受用地、用电、用水、信贷、税收等优惠政策,扶持从事废旧农用薄膜再利用的社会化服务组织和企业。 问:《办法》将于2020年9月1日起开始施行,如何贯彻和执行? 答:为推动《办法》有效落实落地,将着重抓好以下工作。 一是加大宣贯力度。对《办法》进行全方位、多角度地宣传,主动答疑解惑,回应社会关切,营造良好氛围。进一步增强农用薄膜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自觉履行社会责任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切实落实各方回收责任。 二是创设农膜区域绿色补偿制度。今年,我们在内蒙古、甘肃、新疆三个省(区)选择6个县开展试点工作,着力探索耕地地力补贴与农膜回收的挂钩机制,充分调动农民捡拾回收农用薄膜的主动性和积极性。下一步,我们将在充分总结试点工作经验的基础上,加大示范推广力度,推动构建农用薄膜回收的长效机制。 三是实施好农膜回收行动。进一步深入推动农膜回收重点县建设,大力推进标准地膜使用,推动相关主体落实农用薄膜回收责任,参与回收利用体系建设,不断提高回收利用水平。 《农用薄膜管理办法》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农用薄膜污染,加强农用薄膜监督管理,保护和改善农业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用薄膜,是指用于农业生产的地面覆盖薄膜和棚膜。 第三条 农用薄膜的生产、销售、使用、回收、再利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农用薄膜污染防治负责,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农用薄膜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农用薄膜使用、回收监督管理工作,指导农用薄膜回收利用体系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农用薄膜生产指导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农用薄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农用薄膜回收、再利用过程环境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禁止生产、销售、使用国家明令禁止或者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农用薄膜。鼓励和支持生产、使用全生物降解农用薄膜。 第二章 生产、销售和使用 第七条 农用薄膜生产者应当落实国家关于农用薄膜行业规范的要求,执行农用薄膜相关标准,确保产品质量。 第八条 农用薄膜生产者应当在每卷地膜、每延米棚膜上添加可辨识的企业标识,便于产品追溯和市场监管。 第九条 农用薄膜生产者应当依法建立农用薄膜出厂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农用薄膜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和批号、产品质量检验信息、购货人名称及其联系方式、销售日期等内容。出厂销售记录应当至少保存两年。 第十条 出厂销售的农用薄膜产品应当依法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标明推荐使用时间等内容。 农用薄膜应当在合格证明显位置标注“使用后请回收利用,减少环境污染”中文字样。全生物降解农用薄膜应当在合格证明显位置标注“全生物降解薄膜,注意使用条件”中文字样。 第十一条 农用薄膜销售者应当查验农用薄膜产品的包装、标签、质量检验合格证,不得采购和销售未达到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农用薄膜,不得将非农用薄膜销售给农用薄膜使用者。 农用薄膜销售者应当依法建立销售台账,如实记录销售农用薄膜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者、生产日期和供货人名称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销售台账应当至少保存两年。 第十二条 农用薄膜使用者应当按照产品标签标注的期限使用农用薄膜。农业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等使用者应当依法建立农用薄膜使用记录,如实记录使用时间、地点、对象以及农用薄膜名称、用量、生产者、销售者等内容。农用薄膜使用记录应当至少保存两年。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农用薄膜使用控制,开展农用薄膜适宜性覆盖评价,为农用薄膜使用者提供技术指导和服务,鼓励农用薄膜覆盖替代技术和产品的研发与示范推广,提高农用薄膜科学使用水平。 第三章 回收和再利用 第十四条 农用薄膜回收实行政府扶持、多方参与的原则,各地要采取措施,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回收农用薄膜。 第十五条 农用薄膜使用者应当在使用期限到期前捡拾田间的非全生物降解农用薄膜废弃物,交至回收网点或回收工作者,不得随意弃置、掩埋或者焚烧。 第十六条 农用薄膜生产者、销售者、回收网点、废旧农用薄膜回收再利用企业或其他组织等应当开展合作,采取多种方式,建立健全农用薄膜回收利用体系,推动废旧农用薄膜回收、处理和再利用。 第十七条 农用薄膜回收网点和回收再利用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回收台账,如实记录废旧农用薄膜的重量、体积、杂质、缴膜人名称及其联系方式、回收时间等内容。回收台账应当至少保存两年。 第十八条 鼓励研发、推广农用薄膜回收技术与机械,开展废旧农用薄膜再利用。 第十九条 支持废旧农用薄膜再利用企业按照规定享受用地、用电、用水、信贷、税收等优惠政策,扶持从事废旧农用薄膜再利用的社会化服务组织和企业。 第二十条 农用薄膜回收再利用企业应当依法做好回收再利用厂区和周边环境的环境保护工作,避免二次污染。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建立农用薄膜残留监测制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开展本行政区域的农用薄膜残留监测。 第二十二条 建立农用薄膜市场监管制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定期开展本行政区域的农用薄膜质量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生产、销售农用薄膜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查处,依法依规记入信用记录并予以公示。 政府招标采购的农用薄膜应当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依法限制失信企业参与政府招标采购。 第二十四条 农用薄膜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未按照规定回收农用薄膜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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