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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0亩水稻出现药害,农资经销商承担赔偿责任,你怎么看?
来源:海安市人民法院    2020-11-6 9:00:00
    

    安全使用农药涉及粮食能源安全,关乎基本民生。江苏南通海安一家农场使用了从农垦分公司推介的一款新药除草剂后,出现大面积水稻田僵苗、死苗现象。农场主将农垦公司告上法庭,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近日,随着南通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书的送达,这起侵权纠纷案落下帷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300亩水稻出现药害,农资经销商承担赔偿责任,你怎么看?

    基于信任确立农资供应定点

    2015年5月,海安某镇某村谷物种植专业合作社出租600亩粮田给于某、王某,并签订土地租用协议书。3个月后,于某注册成立以其姓名命名的农场,专业从事粮食种植。2016年3月,于某农场与该镇某村委会签订土地流转协议,新增近300亩承包地经营权流转。

    2018年9月起,因粮田种植需要,于某农场多次向农垦分公司购买农用物资,包括化肥及阿维猛清、丙草胺、吡虫啉等农药。刚开始,农垦分公司工作人员售药时均在农药上备注用法剂量、配水量以及是否与其他药复配,服务十分细致周到。

    基于对农垦分公司的信任,于某干脆与农垦分公司签订《农资销售合同》,约定合同有效期为2018年12月14日至2019年12月14日。合同约定:合同期限内买方购买化肥不低于65吨、农药不低于1700公斤……卖方将买方列入卖方合作金融机构的“粮食种植大户贷款项目白名单”等。

    服务打折扣致药害损失惨重

    购买其他农药时均享受到贴心备注服务,唯独在购买农药甲嘧磺隆时发生了意想不到的情况。在2018年12月15日即签订合同次日,于某农场向农垦分公司购买农药甲嘧磺隆4公斤,除正常的数量、单价、金额外未收到任何有关用法的备注。2019年5月,于某购买另一批农药包含甲嘧磺隆亦未有农垦分公司的农药用法备注。

    2019年7月初,于某农场水稻田多处出现僵苗、死苗,受损面积估摸着有三百多亩。查看现场后,于某不禁联想到,同年6月初农场工作人员使用甲嘧磺隆清除田岸、水渠岸杂草。他立即向农村局反映此情况,并申请技术鉴定。农村局出具鉴定书,载明:“受害秧苗表现与甲嘧磺隆药害现象吻合。”

    于某向农垦分公司负责人孙某要求给个说法,二人商谈时发生剧烈争执。于某气不过,一通电话举报到南通电视台《城市日历》栏目。媒体记者电话联系孙某,孙某回复当初销售甲嘧磺隆时已口头交待喷洒时要遮挡、不能漂移。记者问及如何处理此事,孙某表示事故既已发生,对方可以走司法途径,确定系其责任绝不推诿。

    喷药指导不规范亦应承担赔偿责任

    于某起诉农垦分公司至海安市人民法院,要求其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受一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所对农场受损面积以及受损数额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涉案田块均有明显除草剂危害痕迹……于某农场受损面积386.34亩,受损数额为320783元。”

    海安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农垦分公司未对甲嘧磺隆系非耕地除草剂必须远离农田使用,否则甲嘧磺隆漂移危害相邻粮田这一重要信息作出特别提示,其指导用药存在瑕疵,应当对于原告农场损失承担一定责任。于某农场作为粮田种植大户,具备一定农耕经验和生产常识,但未按照向被告购买的甲嘧磺隆除草剂外包装上配有的“作物范围为非耕地、不能用于农田除草”的产品使用说明进行操作,本身存在明显过错,其应当对自身损失承担主要责任。故法官酌定原告于某农场自担70%的责任,被告农垦分公司承担30%的责任。农垦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赔偿责任依法应当由农垦公司承担。

    一审后,农垦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农垦公司、农垦分公司是否应对于某农场发生的药害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产品销售者在产品进入流通领域时,应对产品可能产生的危险及预防方法尽可能详尽予以警告和说明。被告农垦分公司在于某两次购买甲嘧磺隆时均未对甲嘧磺隆的正常使用尽到足够的说明、警示义务,被告农垦分公司称其履行了告知义务,但就此未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根据农村局、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于某农场发生的稻田损害与甲嘧磺隆药害吻合,农垦分公司上诉称不能仅凭农村局记录中的单方陈述认定于某农场使用了甲嘧磺隆,但其未证明于某农场稻田产生的药害符合其他农药药害特征;并且,农垦分公司负责人孙某在案涉事故采访报道中就事故原因陈述时对事故系甲嘧磺隆药害并未予以否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法院判决被告农垦分公司承担相应责任依法有据,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

    本案旨在告示人们,农药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应对农药产品的危险性和正确使用作出适当的指导和说明,如因自身过错造成农药产品使用中产生危险造成损害,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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