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磅!取消农药批发专营特许制度,海南新规有哪些大变化? |
来源:南方农村报丨农财网农化宝典 2023-10-16 11:12:00 |
主要内容和亮点 《若干规定》共二十六条,采取“小切口、短快灵”的立法形式,坚持问题导向,针对农药生产、运输、储存、经营和使用过程中的突出问题,进行了有针对性的修改,主要内容如下: (一)优化农药经营管理机制,降低制度性成本。 《若干规定》对标自由贸易港公平竞争规则,改变原有农药经营管理制度,从源头治理非法经营行为,保障农药经营市场主体公平参与竞争。 一是取消农药批发专营特许制度,不再区分农药批发经营和零售经营,降低农药使用价格。相应地不再以招投标方式确定农药批发企业和农药零售经营者的方式,降低农药经营成本。 二是实行与国家农药经营许可相衔接的管理制度,符合条件的农药经营者可以直接向经营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农药经营许可证。 (二)优化农药出口贸易营商环境。 为了吸引更多贸易企业落户海南,扩大本经济特区农药对外出口。《若干规定》在农药出口方面作了创新规定,对从事农药出口贸易的企业在技术人员、仓储场所等方面适当放宽了准入条件。同时规定取得仅限出品贸易的企业不得在境内销售农药,并设置了相应的罚责。 (三)强化禁限用农药监管措施。 禁限用农药毒性大,危害后果严重,《若干规定》强化对禁限用农药的监管,从源头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一是由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农业生产实际,发布本经济特区推广、限制和禁用的农药品种目录及其适用范围。二是规定在本经济特区内禁止生产、运输、储存、经营和使用禁用的农药,并设定了严格的法律责任。 (四)完善农药经营管理制度。 此次修改《若干规定》,适应农药流通领域出现的新情况、新业态、新要求,进一步完善了药品经营管理制度。 一是推行电子台账。规定农药生产经营者应当通过农药信息管理平台建立电子台账,完整、如实记录农药购销信息,保证农药来源和去向可追溯。 二是建立健全网络购销农药的制度。根据线上、线下相同、一体监管的原则,明确网络销售农药应当遵守农药经营的有关规定,同时也明确了网络第三方平台的义务,以及在网络上购买、销售农药的禁止性规定。 三是增加运输环节承运人的义务性规定。规定承运农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防止农药洒落、污染。运输农药的承运人应当查验农药购买凭证,并建立运输记录。 四是对农药包装废弃物的回收、处置、资源化利用作了全面规定。一方面增加了主管部门回收、处理农药包装废弃物方面的职责,另一方面对农药生产经营者、使用者也设置了相应的义务。 五是明确农药广告的审查部门。规定农药广告在发布前,应当由市、县、自治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五)加强信用监管。 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建立农药生产经营信用档案。对存在失信行为的农药生产经营者和使用者实行重点监管,依法实施惩戒措施。 《海南经济特区农药管理若干规定》全文 (2005年5月27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0年7月31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6年9月28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经济特区农药管理若干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7年11月30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红树林保护规定>等八件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23年7月21日海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对使用安全、高效农药,或者采用生物、物理等技术防治病虫害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和补贴。
农产品生产企业应当加强对雇佣的人员以及与其签订合同的农药使用者进行农药使用技术指导,传授农药使用知识。 第六条 从事农药生产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质量标准,并依法向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申请农药生产许可证。
第九条 承运农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防止农药洒落、污染。运输列入国家危险化学品目录的农药,承运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危险化学品运输的管理规定。运输农药的承运人应当查验农药购买凭证,并建立运输记录。运输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通过网络购买农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真实、有效的购买信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通过网络购买、销售本经济特区禁止使用、限制使用或仅限出口的农药。 第十三条 农药经营者应当接受培训,具备农药使用和安全防护的专业知识。农药经营者负有宣传农药安全使用知识的责任,应当向农药使用者说明农药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防治对象、安全间隔期、中毒急救措施等注意事项,不得对农药使用者进行误导。
(一)不按照农药的标签标注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安全间隔期使用农药;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调查监测本行政区域内农药包装废弃物产生情况,指导建立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体系,合理布设县、乡镇、村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站(点),明确管理责任。 农药经营者应当在其经营场所设立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装置,不得拒收其销售农药的包装废弃物。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动建立跨部门的农药综合监督管理机制,协调农业农村、综合行政执法、市场监管、生态环境、公安等部门联合执法。负有农药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对农药质量管理、安全管理、应急处置、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农药使用等情况的日常监督检查,落实农药风险防范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药生产经营信用档案。信用档案包括农药生产经营者的基本信息、生产经营状况、服务质量、农药质量、技术措施、环境保护措施、履行合同及违法案件处理情况等内容。对存在失信行为的农药生产经营者和使用者,负有农药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实行重点监管,依法实施惩戒措施。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负有农药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和投诉农药违法行为。接到投诉和举报的单位应当及时处理,经查证属实的,负有农药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举报人和投诉人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违反本规定第三条规定,运输、储存、经营本经济特区禁用农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禁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禁农药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运输列入国家危险化学品目录农药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三条规定,使用本经济特区禁用农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禁农药,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农药使用者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或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拒不准予许可的;对违法的广告内容作出审查批准决定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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