化肥质量合格却被口头要求罚款?面对这样的情况怎么办? |
来源:中国农资传媒 2019-9-2 10:11:00 |
案情介绍:甲公司于2019年3月购进某品牌磷酸二铵2000吨,并于月底委托质检机构在仓库进行了批次抽样,检验报告结论为全项合格。乙农资经销部于2019年4月份从甲公司购进5吨前述产品用于销售,丙市场监督管理局乙农资经销部经销的产品进行了抽检,并由丙市产品质量计量检测所出具了详细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实物质量合格,标识不合格(未注明生产日期),依据相关的质量抽查实施方案,综合判定合格。但是,丁工商所却要针对“标识不合格”的问题拟对经销商进行行政处罚,处罚金额高达4万元,并且仅是口头要求交纳罚款,几经交涉,罚款数额降低为2万元,之后又变更为7500元,可是丁工商所坚持不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但却依然要求甲公司缴纳罚款。对此,甲公司表示不能接受,并列举四个理由: 一是甲公司产品在进入市场前就已经委托具有权威的单位(某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抽检并出具检验报告,各项指标均合格。 二是某市产品质量计量检测所的检验报告也对该批产品综合判定合格。 三是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五章第二十七条第四款“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失效日期”的规定,磷酸二铵产品不属于限期使用的产品,即使产品标识不符合规定,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五章第五十四条 “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和《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不应给予行政处罚。 四是甲公司要求提供相关执法记录,即使该批产品都没有生产日期,但由于该批产品各项指标都合格,且磷酸二铵也没有保质期,更没有对社会造成危害和后果,所以也不应给予罚款处罚。同时,甲公司呼吁媒体关注农资罚款的乱象,希望相关部门依法进行市场管理管理,并依法执法,给农资行业一片蓝天净土。 案例评析 本案是一起企业依法维权的行政争议案件。本案难能可贵的是甲公司依法行使了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及时提出了相关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能够据理力争,有效地维护了企业自身的合法权益。 法条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 1.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2.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3.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 除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银行应当收受罚款,并将罚款直接上缴国库。 律师观点 企业作为市场主体一定要依法经营,当遇到行政机关根据举报线索或者因履行相应职权对企业进行执法检查时,应当积极配合,并协助执法机关进行调查或收集相关证据,查清案件事实。在调查或处理过程中,企业并非一味地被动接受,而是要依法运用好法律赋予的相应权利,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一是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根据相关规定,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二是对于行政机关告知拟作出的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三是有权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四是有权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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