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专利无效案例谈农药组合物专利稳定性 |
来源:磊子侃农药 2021-6-19 9:44:00 |
江苏龙灯无效专利概况 2013年江苏龙灯化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专利权人)申请了主题为“一种除草组合物”的发明专利,2014年获得授权,该专利公开了一种含有丙嗪嘧磺隆及丙草胺的除草组合物及其用途、以及相应的杂草防除方法。通过复配包括丙嗪嘧磺隆及丙草胺的除草剂,由于丙嗪嘧磺隆具有对已知磺酰脲类除草剂具抗性的杂草的防治能力,且进行两种除草剂的二元复配,使得除草组合物具备增益效果,较于单独使用一种除草剂来说,其对农作物生长环境中杂草的防治效果得到显著提升。 住友化学提起专利无效宣告请求 住友化学于2016年1月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6组无效证据。无效证据包括:专利JP2005126415A;《世界农药大全》除草剂卷;《农药品种手册》;《农药管理与使用标准汇编》;专利CN1725952A;《现代农药剂型加工技术》 2016年7月20日,该专利被宣告全部无效。 专利权人提交修改文本,但修改无效: 虽然在无效宣告程序中,专利权人提交了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其中,将权利要求1中的重量配比由“100:1至1:100”修改为“1:25至1:100”,这种修改方式既不属于权利要求或技术方案的删除,也不属于权利要求的合并,因而不符合专利审查指南关于无效宣告程序中专利文件修改的相关规定,本决定以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为基础进行审查。 专利权利要求及无效理由(部分): 权利要求1:一种除草组合物,其特征在于:所述除草组合物的有效组分由丙嗪嘧磺隆和丙草胺组成,其中丙嗪嘧磺隆与丙草胺重量配比为100:1至1:100。 无效理由:证据1日本专利JP2005126415A说明书中公开了丙嗪嘧磺隆+丙草胺,二者的重量配比分别为0.6/4.5、0.8/4.5的技术内容。与权利要求1保护的技术方案进行对比,二者的活性成分和应用领域均相同,因此,二者的技术方案实质上是相同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除草组合物,其特征在于:还包括安全剂,安全剂选自解草嗪、解草啶、烯丙酰草胺、吡唑解草酯,其中所述安全剂相对于丙嗪嘧磺隆和丙草胺的混合物重量配比为1:100至20:1。 无效理由:权利要求4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还包括安全剂,…”,这构成了权利要求4与证据1的区别特征。证据5给出了在除草组合物中使用安全剂及其用量的技术启示,加入安全剂后其能够降低对作物的损害、提高除草组合物安全性的效果是可以预期的,因此,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5从而得到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4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5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5:根据权利要求1或4所述的一种除草组合物,其特征在于:所述除草组合物的剂型为可湿性粉剂、乳油、油悬浮剂、悬浮乳剂、水分散粒剂、种衣剂。 无效理由:权利要求5对权利要求1和4作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除草组合物的剂型为可湿性粉剂、乳油、油悬浮剂、悬浮乳剂、水分散粒剂、种衣剂”,证据1也公开了所述除草组合物可制成乳油、油剂、喷雾剂、可湿性粉剂等剂型,给出了相应的技术启示,并且,上述剂型也是本领域常用的剂型,在权利要求1、4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5相对于证据1和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知产律师提示 1. 专利无效程序中对专利文本的修改,不得扩大原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记载的范围,因此权利要求书的具体修改方式一般限于:权利要求的删除、合并和技术方案的删除。 2. 在无效农药专利时,有关无效证据的搜集,除了在先专利外,还可充分检索期刊、农药产品手册、管理手册等。尤其是对农药组合物、复配产品、农药用途等类型专利的无效,应加大对非专利文献证据的检索力度。 3. 对专利申请主体来说,在进行专利申请之前,应当对在先专利和非专利文献进行充分查新检索和分析,对自有技术方案的新颖性、创新性有初步评判。对于明显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的技术方案,建议终止专利申请,避免不必要的资源浪费;对于有一定新颖性或创造性的技术方案,可基于在先技术公开的技术方案,适当调整权利要求所包含的技术特征,提高专利授权率,避免一项确实有创新点的技术方案,因为撰写不当而未获得专利权保护,白白公之于众。 4. 可湿性粉剂、乳油、油悬浮剂、悬浮乳剂、水分散粒剂、种衣剂等剂型,在专利无效中大概率会被认定为公知常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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